個體戶經營范圍將放寬


    日前,國務院公布《個體工商戶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工商總局負責人就《個體工商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個體戶經營范圍將放寬

 

個體戶經營范圍將放寬

  取消限制——人數、身份、經營范圍

個體戶經營范圍將放寬

 

  國務院1987年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對個體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截至2010年底,全國個體工商戶戶數達3452.89萬戶,登記從業人員7097.67萬人,已成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吸納勞動力就業的重要力量。為了更好地貫徹國家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方針政策,進一步充分發揮個體工商戶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的重要作用,國務院日前公布《個體工商戶條例》,對暫行條例進行全面修改。

 

  條例取消了暫行條例規定的一些不適當限制,為個體工商戶經營發展提供了更加寬松的制度環境,主要包括:

 

  取消了對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人數的限制。暫行條例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情況請一兩個幫手,有技術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帶三五個學徒。條例取消了對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的人數限制,同時增加規定“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取消了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的身份限制。暫行條例規定的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的人員范圍為“有經營能力的城鎮待業人員、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條例擴大為“有經營能力的公民”。

 

  放寬了經營范圍。暫行條例規定的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范圍為,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的工業、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其他行業。條例根據國務院已有的政策規定,明確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依法予以登記。

 

  取消了個體工商戶管理費。暫行條例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繳納管理費。根據國務院2008年批準取消個體工商戶管理費的精神,條例取消了征收管理費的規定。

 

    扶持發展——提供信息、取消收費、改進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技術創新、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詢等服務。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收費標準等事項,并為申請人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同時,按照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對登記機關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程序作了明確規定。

 

  明確規定登記機關辦理個體工商戶年度驗照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明,依法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貸款;金融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為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提供便利。 (采訪人:本報記者富子梅秦佩華解讀人:國務院法制辦、工商總局負責人) 來源: 人民日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96號

   《個體工商戶條例》已經2011年3月30日國務院第1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 家 寶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個體工商戶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按照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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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監督和管理。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技術創新、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詢等服務。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引導個體工商戶誠信自律。   個體工商戶自愿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八條

  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注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依法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ㄒ唬┥暾埐牧淆R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予以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ǘ┬枰獙ι暾埐牧系膶嵸|性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  ?。ㄈ┎环蟼€體工商戶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予以注冊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注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登記事項屬于依法須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許可證明。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登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時間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年度驗照,由登記機關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和上一年度經營情況進行審驗。   登記機關辦理年度驗照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收費標準等事項。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登記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經批準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明,依法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貸款。   金融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為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未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年度驗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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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內,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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