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總局將商家“終解釋權”等列為違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日前發(fā)布了《合同違法行為監(jiān)督處理辦法》,其中部分內容直指近年來社會反映強烈的經營者利用“霸王條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類似“本公司擁有終解釋權”“客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貨”“如遇損壞只賠償同類膠卷”等不平等格式條款被列為違法條款。

工商總局將商家“終解釋權”等列為違法

 

工商總局將商家“終解釋權”等列為違法

    工商總局有關負責人20日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當前,經營者利用合同格式條款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排除消費者權利的違法行為時有發(fā)生。據此,《合同違法行為監(jiān)督處理辦法》作出了相應規(guī)定。

工商總局將商家“終解釋權”等列為違法

 

◎看點一

 

經營者如對消費者造成傷害不能免責

 

    根據這一辦法,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責任: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看點二

 

不得加重消費者違約金數額

 

    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承擔應當由格式條款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其他依照法律法規(guī)不應由消費者承擔的責任。

 

◎看點三

 

不得排除消費者依法變更合同的權利

 

    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請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就格式條款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當事人違反上述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已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但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據了解,該“辦法”將于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合同違法行為監(jiān)督處理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51 號

 

    《合同違法行為監(jiān)督處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 長  周伯華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違法行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本辦法的規(guī)定,負責監(jiān)督處理合同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監(jiān)督處理合同違法行為,實行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推行行政指導,督促、引導當事人依法訂立、履行合同,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

 

    (一)偽造合同;

 

    (二)虛構合同主體資格或者盜用、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三)虛構合同標的或者虛構貨源、銷售渠道誘人訂立、履行合同;

 

    (四)發(fā)布或者利用虛假信息,誘人訂立合同;

 

    (五)隱瞞重要事實,誘騙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訂立合同,或者誘騙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

 

    (六)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

 

    (七)惡意設置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條款,造成對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

 

    (八)編造虛假理由中止(終止)合同,騙取財物;

 

    (九)提供虛假擔保;

 

    (十)采用其他欺詐手段訂立、履行合同。

 

    第七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以賄賂、脅迫等手段訂立、履行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二)以惡意串通手段訂立、履行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三)非法買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買賣的財物;

 

    (四)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國家指令性合同義務;

 

    (五)其他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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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為他人實施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提供證明、執(zhí)照、印章、賬戶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責任: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格式條款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規(guī)不應由消費者承擔的責任。

 

    第十一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

 

    (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五)就格式條款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六)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已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但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當事人合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經督促、引導,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合同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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